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堯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保字第364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堯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堯根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107年7月16日確定。茲受刑人於108年1月14日至108年1月21日、108年2月19日至2月26日、108年3月26日至108年4月4日均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保護管束地,且未依指定時日報到,經通知、告誡仍無故未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第74條之3第1項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堯根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107年7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先後於108年1月14日至108年1月21日、108年2月19日至2月26日、108年3月26日至108年4月4日,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或檢察官之許可出境,而離開保護管束地即其住居地乙節,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且自108年2月起,在非其出境期間之108年2月11日、3月4日、4月24日,無故未遵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及報告乙情,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規情形,且違反情節重大。再參以,被告曾於108年1年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陳「案主認因工作經常有出入國之需求,且時間恐有逾10日以上,對於需要聲請並經檢察官同意離開戶籍地等語,且另有緩刑前之案件可能判決逾6月以上,極可能面臨撤銷緩刑,有律師給案主建議是先撤銷本件緩刑,先專心工作」等情,有該觀護輔導紀要附卷為憑,而離境出國之許可僅須事前提出聲請,在法令上並無其他特別限制,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報到之上開時間,亦非其離境工作期間,是其須離境工作乙事,顯非違反上開規定之正當事由,再被告另案判決結果雖可能係本案緩刑撤銷之另一事由,但仍與被告得否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乙事無關,因此,被告顯係無故違反上開規定,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被告依法接受保護管束等緩刑條件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