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1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感情初尚融洽,共同生活至105年8月2日因爭吵嚴重一時衝動而兩願離婚,惟兩造嗣後和好即於同月16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又兩造接續共同生活約4年多至108年9月間,被告向原告稱須返回大陸娘家照顧家人,詎被告離臺後竟滯留大陸迄今未歸,屢經原告催促被告返臺同居,被告卻語多敷衍,最後於111年5月間某日被告即藉口稱:「現在疫情影響下出入臺灣真的麻煩年歲已高家中也需要我走不開你在外自己照顧好保重我不去了」等言語,明確向原告表示其已無意願來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難以彌補之破綻而無法維持。另於112年春節期間,原告以通訊軟體微信要求被告返臺仍遭被告拒絕,且原告向被告表明已在臺灣訴請兩造離婚,被告對此亦同意原告的離婚請求。準此,被告自108年9月間迄今未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堪認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被告又稱其已無意來臺,顯見被告復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見兩造婚姻已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產生難以彌補之破綻。再者,被告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見原告與被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之夫妻關係顯然難以維持,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93年8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且於同年11月2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兩造於105年8月2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月16日再次結婚後,被告仍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8年9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要求被告返臺共同生活,卻遭被告以簡訊拒絕並表明其已無意願來臺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簡訊對話紀錄附卷足徵,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等情,應非子虛。本院審酌被告於108年9月29日離境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且兩造均無心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離臺出境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持續迄今,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被告實屬有責之一方,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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