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三、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98年9月14日凌晨
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卷屬實,並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上開扣案晶體
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157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析離實益,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本原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