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丙○○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丁○○因向原告借款,而於民國92年2月21日,將丁○○所有坐○○○鎮○○段○○○號○○○鎮○里○段○○○○○號土地2筆,提供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本金8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嗣屏東縣政府於94年11月間,因協助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辦理○○○區○○道路工程所需,而公告徵收上○○○鎮○里○段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依法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626,33
3元。
㈡、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後原應給付補償費,原告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該補償費上,原告基於抵押物上代位性所生之效力及權利,即不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徵收而受影響。且丁○○尚欠原告89,600元,原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補償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6,33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若原告所訴為徵收補償之爭議,非屬普通法院管轄。
㈡、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原告),屬系爭土地應有之負擔(私權行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丁○○與原告(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後,被告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惟土地所有權人丁○○迄未提出抵押權清償證明、塗銷證明或抵押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或協議書,致該筆補償費未能受領,被告遂依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丁○○為應受補償人,將該補償費以94年度保管字第11858-3號保管通知書存入被告所設保管專戶並附帶對待給付條件之一「抵押權清償或塗銷證明文件」,依法並無不符。
㈢、又按民法860、861條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故該抵押權既為系爭土地應有之負擔,倘土地所有權人丁○○欲領取其地價補償費保管款,應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提出抵押權清償或塗銷證明文件以為履行對待給付條件;倘原告欲領取該筆地價補償費保管款,因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實際債權金額)係屬私權爭議,非被告所能審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其領款名義再向被告申領,始符合上開辦法第7條第8點。是原告以民法第881條規定主張有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依法無據。
㈣、另「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民事訴訟法第65條明定。查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待領視同補償完竣,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終止,其原設定之抵押權因徵收而消滅轉為金錢債權,倘抵押權人如仍有債權關係欲領取該筆補償費亦可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命令後向被告收取,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為補償費發放機關,對於原告與所有權人丁○○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私權行為)並無權責審認,倘原告基於抵押權人主張有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應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取得執行名義,再向被告申領。故本件原告之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系爭土地因位於被告協助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辦理○○○區○○道路工程之範圍內,經被告於94年11月11日以屏府地徵字第09402185354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有屏東縣政府公告 可佐 (本院卷第6頁)。
㈡、訴外人丁○○因向原告借款,而於92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本金80萬元之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
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626,333元,有保管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本件是否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丁○○無法達成協議,是否得以本訴請求被告直接給付補償金?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按我國現制採行二元訴訟制度,依訴訟事件之性質為公法上之爭議或私法上之爭議,而將審判權分別劃歸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行使。另按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足供參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民法第8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因抵押物滅失而得受之補償金,則依上開說明,核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本院自得行使審判權。
㈡、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丁○○無法達成協議時,原告得否提起本訴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⒈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所得受之賠償金
,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881條定有明文,此即民法關於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具體規定。而所謂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乃抵押權之標的物滅失、毀損,因而得受賠償金者,該賠償金成為抵押權標的物之代替物,抵押權人得就該賠償金行使權利,該得受之賠償金,為抵押物之代位物或代償物。其理論係抵押權為支配抵押物之交換價值作為債權優先受償為目的之物權,抵押權毀損、滅失後,如有交換價值存在,無論其型態轉換為何,究係經濟上之代位物或物理上之變形物,均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僅該轉換之交換價值,因抵押物之毀損滅失而提前現實化而已,抵押權之效力移存於其上,在經濟上之實質客體既有同一性,且與抵押權之價值權本質相符,尚可貫徹抵押權之價值性,避免抵押權人之權利因抵押物之滅失而消滅,抵押人卻可保有賠償金之利益而有失公平。又抵押物之代位物之範圍,須合於該代位物因抵押物毀損或絕對滅失所生,須係因滅失而得受自第三人處之賠償金(含賠償金請求權及其他賠償物),而為抵押人所得受者之要件,始足當之。則本件補償費係系爭土地為被告協助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辦理○○○區○○道路工程用地所徵收,原告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系爭土地,因此在法律上全部滅失,抵押人即訴外人丁○○依法律規定得受被徵收所得之本件補償費,自為原告抵押權效力所追及,而成為原告抵押權之代位物甚明。
⒉次按抵押權人對抵押權之代位物所具有之權利,我國實務及
學說多採取代位物為原抵押權之延長,即擔保權之延長說,因此抵押權人就該代位物所享有之優先順序,與原抵押權人同。至於抵押權人行使代位物之方法,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則依法律之規定。本件補償費既係原抵押權之延長,原告就該補償費亦同享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順序,而該補償費為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所給付,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如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就該項補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倘抵押權人或抵押人丁○○對此項給付或其金額有異議或爭議時,被告自得依土地徵收法第36條、第26條之規定存放於保管專戶,然後由爭執當事人以訴訟解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抵押人丁○○與原告既無法協議如何領取系爭補償費,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被告抗辯原告對其無請求權,自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訴外人丁○○積欠其896,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紙為證,且證人即丁○○證稱:「(問:有無向原告丙○○借錢?)有,借八十萬元。表示土地徵收款由原告領取後,剩餘款項不足額再與原告處理。八十萬元尚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九十五年時就有表示要還原告錢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0萬元,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件補償費為原告系爭抵押權之代位物,原告得對該補償費行使權利,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逾系爭補償費,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係自94年12月27日方入保管專戶,則被告自此時有保管,方有付息之義務,原告請求自徵收時起算利息,顯有誤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1條物上代位性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626,333元,及自本件補償費繳存保管專戶之日即94年12月27日起(本院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因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丁○○無法協調,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26條規定,只得將本件補償費繳存保管專戶,而無法審認原告與丁○○間之爭執,是本件被告雖受敗訴判決,惟其既係依法所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應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81條第2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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