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下同)90年至92年間起,邀同
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共計借款新臺幣
(下同)139,631元,並約定應於被告各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
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
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5筆借款均依臺灣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
畢業,依約前開5筆借款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竟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7,467
元,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