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良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與光復南路17巷口之西北角處,其由南向北方向欲向右切出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直行車輛即冒然右切起駛,適有告訴人 周嘉源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106巷4弄由南往北行經該處,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擦傷、左肘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周嘉源告訴被告詹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坦承犯錯復一再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於103年7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