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24
9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方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勝方與 林建庭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海路口之67號停車格,由鄭勝方趁車門未上鎖之際,攜帶自備鑰匙(未扣案)進入駕駛座,以車內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 唐炳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之若干鋁製品,林建庭則在旁負責把風,共同竊取之,得手後供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鋁製品變賣。嗣因2人將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停置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為警尋獲後,自遺留在自小貨車內飲料瓶上採集檢體棉棒,送請鑑定之結果,發現與鄭勝方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勝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前後大致相合【見100年度偵字第282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63-64頁、本院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並經被害人唐炳輝於警詢中證述:伊管領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0年5月30日4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南海路口67號停車格內遭人開走,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追查歹徒行蹤,發現該車被丟棄在新北市○○區○○路2段路旁,警方將伊車拖回派出所,並通知伊協助調查,警方發現車內副駕駛座有一瓶茶裏王飲料,伊立即向警方表示該瓶飲料不是伊所有等情明確(見偵卷第8-9頁)。又經警至現場採驗該部自小貨車內所遺留茶裏王飲料送驗,該飲料中所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告鄭勝方另案鍵驗之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勘察證物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5日函所附000000000C25號鑑驗書各1件、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8、19頁),足徵上揭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勝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建庭2人間所為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為供己代步之用旋又竊取他人車輛使用,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權,缺乏對他人所有財物之尊重,行為誠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次竊盜犯行中所分配之角色功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惟已經警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減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被告前固因竊盜、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31日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5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於9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另於97年5月21日及97年7月26日犯竊盜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待執行,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該於97年間另犯之竊盜2罪,其犯罪日期既在前述已執畢之執行刑1年6月中首先確定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13日之前,即可能與前述已執畢之罪刑間有定應執行刑之虞,依上說明,是本件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