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九十五年度臺北市松山區 慈祐里 第十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己○○係為戊○○助選之鄰長,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二人明知壬○○○係同選區之里長選舉候選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壬○○○不當選,以言語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五七九號競選服務處,由戊○○向己○○等人及助選工作人員,散佈「壬○○○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賄選」等不實謠言內容。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許,被告己○○至臺北市○○區○○街○○○號辛○○所經營之西藥房店內聊天時,散佈「壬○○○以每票三千元賄選」等不實謠言內容,辛○○之父 張清標 聽聞後,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四一號壬○○○競選服務處,要索領賄款三千元未果,壬○○○隨即循線了解後,委由甲○○電話通知邀約被告己○○至臺北市○○路○段○○○號海順樓餐廳二樓詢問實情,經被告己○○電話通知被告戊○○到場後,被告戊○○承認係由其向被告己○○等人散佈上開謠言,而書寫證明書為憑始離去,壬○○○因仍聽聞賄選之謠言,乃於當日晚間再至松山派出所報案,經警通知被告戊○○到達派出所協調後,被告戊○○再度書寫道歉啟事交予壬○○○以示道歉。被告戊○○、己○○傳述上開壬○○○賄選之虛構事項,藉此造成選民錯誤印象,足以生損害於壬○○○及該次選舉過程之公平性。案經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成立,除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並以行為人須有虛構具體事實之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或出於虛捏,縱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自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分述如下:㈠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佐)。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準此,本案告訴人壬○○○在偵查中之指訴,因未經改列為
證人身分令之具結後而為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至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辛○○、甲○○、 林正雄 、 林世熹 (起訴書誤載為 林世喜 )、乙○○(原名 王憲佑 )、 陳裕原 (起訴書誤載為 陳欲元 )、 吳濬宗 (原名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則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㈣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被告戊○○既不爭執附卷之證明書、道歉啟事均係其親筆書寫,而被告戊○○在製作證明書、道歉啟事之過程中,又無何遭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亦經分別經在場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九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三六號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七三頁反面至第七四頁)及證人林正雄於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三六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分別證述在卷,且經證人陳裕原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副所長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戊○○與壬○○○係在所長辦公室協調,道歉啟事係經由證人林正雄與被告戊○○討論用語後,由被告戊○○親筆書寫,渠在場期間,並無有人遭脅迫之情形等語屬實(偵查卷第八八頁、八九頁),是被告戊○○供稱遭恐嚇云云,以及選任辯護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情事,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己○○均涉有上開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無非以被告戊○○、己○○於警、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辛○○、甲○○、林正雄、林世熹(起訴書誤載為林世喜)、乙○○(原名王憲佑)、陳裕原(起訴書誤載為陳欲元)、吳濬宗(原名丙○○)、丁○○之證述,並有臺北市第十屆里長選舉松山區慈祐里選舉公報、證明書、道歉啟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九六三0五七五三00號函暨函覆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錄音光碟片暨譯文、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己○○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自證人乙○○處聽聞壬○○○以每票三千元進行賄選之消息後,雖有將此消息告知競選服務處內之工作人員,然被告戊○○係在僅有競選服務處工作人員在場時告知此一消息,且意在告誡工作人員在此消息未經證實前,不得對外宣傳,並無散布或傳播之意等語;被告 李源傑 則辯稱:在前往被告戊○○競選服務處關心時,適巧聽聞被告戊○○在告誡工作人員勿對外宣揚此一消息,且其事後僅有在與證人辛○○閒聊時談及此事,並未對外散布或傳播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固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四段五七九號競選服務處內,利用午餐會報時間,告知競選服務處內之工作人員關於壬○○○以每票三千元進行賄選之消息,然被告戊○○該時係意在告誡競選服務處工作人員在未經證實前,勿將此一消息對外宣揚等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核與時任被告戊○○競選服務處工作人員之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里長選舉期間,我有擔任李(指被告戊○○)的工作人員。」、「‧‧‧ 李有 跟我們工作人員交代說, 郭洪 買票的事沒有證據之前不要去外面亂說。」、「‧‧‧李沒有要我們去外面說郭洪賄選的事,他是叫我們不要亂說,如果有證據要去報案。」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九一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你有無在被告台北市○○區○○路四段五七九號競選服務處聽到被告說壬○○○可能涉及賄選的事?)有。」、「大約中午我們工作人員還有戊○○在做午餐會報時,就有聽他講現在外面有在傳壬○○○有買票的消息,因為這只是外面聽說沒有證據,他就跟我們講在這邊聽聽就好,不要在外面亂講。」、「(有其他不是工作人員的人在場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三九頁、同頁反面);以及時任被告戊○○競選服務處總幹事之證人吳濬宗(原名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選舉期間,李(指被告戊○○)有一次中午吃飯時,跟我們說郭洪買票的事‧‧‧」、「他要我們沒有證據之前不要去散播謠言。」、「‧‧‧在十二月十九日我們吃午餐時,被告戊○○有告知我們現在外面有傳言壬○○○在買票,但是未經證實,我們不可對外散播,如果有確實的證據可以回來通報,報警處理。」、「(當天被告在講這些話還有誰在場?)我、庚○○、丁○○,還有另外兩個工作人員,包含被告在內總共六個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九二頁;本院卷三五頁反面)之情節相符。再佐以被告戊○○於選舉期間,在競選服務處內,將其所聽聞關於競選對手即壬○○○買票之重大訊息,告知競選服務處工作人員之舉,與各候選人在選舉期間,多設有競選服務處,作為競選期間之主要聯繫、運作地點,且候選人與競選服務處之工作人員及核心幕僚,多會機動性或定期相互討論或報告與自己或其他候選人有關之各項有利、不利消息,使候選人得以及時指示競選服務處工作人員相關之處理原則,抑或提供候選人相關之應變措施之社會常情並無不符。
㈡至被告戊○○上舉,係因證人乙○○至競選服務處內告知此
一訊息之故一節,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吳濬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戊○○告知競選服務處工作人員關於壬○○○一票三千元賄選之前,前一日晚上十時許,渠等完成拜票行程後,證人乙○○確有至被告戊○○上開競選服務處內,告知被告戊○○壬○○○一票三千元賄選之事,並對被告戊○○比出三的手勢等語無訛(同上偵查卷第九三頁;本院卷地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反觀證人乙○○雖否認上情,然核諸證人乙○○於偵查原證稱:「(照你面的內容,你是否跑到李的辦公室跟他說郭洪要賄選一票三千元?)沒有‧‧‧我只說以往選舉有灑錢,我比三,我叫里長要注意,沒有說是誰在買票。」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你有跟被告提到說一票三千元這件事嗎?)沒有,從來沒有。」、「(你有跟被告比出三隻手指頭嗎?)錯了,沒有,我是說你當選是OK,他誤會了。」云云(本院卷第四二頁),前後證述不一,互異其詞。且若證人乙○○並無向被告戊○○告知此一訊息,證人乙○○又豈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請勿將渠扯入此一選舉風波等語之情。反之,被告戊○○縱使至愚,亦無甘冒貶損自己在鄰里間評價之險,隨意編指消息來源之可能。職是,足見證人乙○○證稱並未向被告戊○○告知壬○○○買票一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應以證人吳濬宗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況在此之前,鄰里之間早有壬○○○買票之傳聞,亦經證人林世熹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七三頁反面)。是以,堪認關於壬○○○以一票三千元買票之事,並非被告戊○○毫無來由恣意虛構而來無誤。
㈢準此可徵被告戊○○上開所供屬實可採。自難僅憑被告戊○
○在競選服務處內,將其自證人乙○○處所聽聞之競選對手即壬○○○買票之重大訊息告知競選服務處工作人員,並告誡勿對外散布之行為,逕認其主觀上有明知此一訊息純屬虛構之故意,以及客觀上有散布或傳播之事實。此酌諸證人丁○○、庚○○、吳濬宗(即丙○○)均證稱該時被告戊○○確有一再強調在未經證實前勿對外宣揚等語益明。
㈣至被告己○○雖有因被告戊○○在競選服務處內對工作人員
告知壬○○○買票賄選之訊息時,適巧聽聞得知此事,翌日,隨即將之告知證人辛○○之事實,固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據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然被告己○○係在與證人辛○○閒聊之間提及此事,而非特意前往告知此一訊息一節,亦經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八七頁;本院卷第七一頁),且以證人辛○○在被告己○○告知壬○○○以一票三千元賄選消息後之反應,於偵查中證稱:「我說那大概一票三000,一000票應該就可以當選。」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八六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就討論可行性,我們在討論這個事情‧‧」、「我們都以懷疑心在想,整個慈祐里要買的話大概要一千票乘以三千,這是我跟他在私底下討論而已。」、「他那天是跟我講聽說壬○○○買票,我問一票買多少,他說三千元,我們就討論到要花多少錢,以慈祐里的話一千票可以當選來計算,大約要花三百萬。」等語(本院卷第七一頁、同頁反面、第七二頁反面)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己○○在與證人辛○○閒聊之間,談及壬○○○以一票三千元買票賄選一事,與一般選民在選舉期間,得知買票傳聞後在至親好友間之耳語評價並無不同。此觀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明知證人辛○○之父張清標係壬○○○之助選員,而仍要求證人辛○○詢問張清標是否知悉此事即明(本院卷第七三頁)。果非如此,豈非要求選民對於候選人之相關訊息,均須噤若寒蟬,不得有任何評價,此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立法意旨之所在。是自堪認被告己○○上開所辯,非虛可採。從而,要難謂被告己○○主觀上有明知壬○○○以三千元買票一事純屬虛構之故意,抑或客觀上有散布或傳播此一訊息之情事,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被告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