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老虎鉗、鉗子、美工刀、驗電筆、手電筒各壹支、藍色手提袋壹個、螺絲起子叁支及美工刀刃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凌晨
0時許,進入臺南市○區○○路○○○巷○○號對面由 林裕程 負責工地配線之空屋內,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鉗子、美工刀、驗電筆各1支、螺絲起子3支及美工刀刃1盒,持上開老虎鉗1支剪下屋內電線1批(重約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後置於其所攜帶之藍色手提袋內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林俊吉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老虎鉗1支及藍色手提袋1個,及供預備竊盜所用之上開鉗子、美工刀、驗電筆各1支、螺絲起子3支、美工刀刃1盒及手電筒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俊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裕程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書、被害人於102年7月17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補報單各1件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9至24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藍色手提袋1個及其所有、案發當時隨身攜帶預備供竊盜所用之鉗子、美工刀、驗電筆各1支、螺絲起子3支、美工刀刃1盒及手電筒1支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老虎鉗、鉗子、美工刀、驗電筆各1支、螺絲起子3支及美工刀刃1盒,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有部分或全部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均屬堅硬,且或係長度非短、重量非輕之物,或係尖銳、銳利之物,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正面),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仍在前次竊盜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即再為本件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老虎鉗1支、藍色手提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鉗子、美工刀、驗電筆、手電筒各1支、螺絲起子3支及美工刀刃1盒,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