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385號
原 告 甲0000000
樓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來台受僱
於被告,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
未支付薪資予原告,至原告為南投縣政府強制轉出而與被告
終止僱傭關係為止,總計被告積欠於告未付支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
始終置之不理,爰伊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欠原告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之薪資未付沒有錯,
但原告受僱於新雇主後,伊都沒有辦法聯絡到原告,伊目前
沒有辦法一次償還原告,必須等日後土地賣出後才有能力清
償本件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社會局談
話紀錄、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府社勞字第0九四0
一一四七二一00號函及薪資表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