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敏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7、13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被告鄭敏惠曾介紹房仲協助周○麗販售房屋,事後不滿周○麗之酬謝金金額,又經前往周○麗住處索取酬金未果,竟基於強制、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2日,未徵得周○麗母親即告訴人 周葉菊香 (下稱告訴人)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住宅後,再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位於000號0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門外,屢以神佛信仰等宗教理由,以放置信件、張貼文宣、長按門鈴及駐守於大門外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並欲迫使告訴人行代支付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無義務之事,惟未獲告訴人應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貳、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周○麗、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信件內容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去按對方電鈴達4、5分鐘,沒有妨礙對方居住安寧。

參、無罪部分(即被訴強制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二、經查:

(一)周○麗曾委請被告幫忙過濾房仲,並答應要給被告3萬6,000元,又被告曾前往本案住處並置放信件3次、按電鈴約3至4次、坐樓梯間等待、張貼文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3109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10387號卷一第9至10、175至1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見偵字第10387號卷一第161至163頁)、證人周○麗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13109號卷第15至22頁、偵字第10387號卷一第15至21、161至163頁)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字第13109號卷第27至28、31至53頁)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一次都沒有按過電鈴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有異,難以憑採。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依卷附事證,不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長按本案住處門鈴之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是112年12月11日至14日張貼信件到我家大門上,鄰居跟我反應這樣很可怕,我就請警察來看,她來就按很久的門鈴不走,有一次按很久按4、5分鐘,其他就是按了停再按,通常坐在樓梯40分鐘、1小時這樣(見偵字第10387號卷一第161至163頁)。惟證人周○麗於112年12月5日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11日被告先到我住處,我沒有理會,她就跑到我媽媽家,按1個半小時電鈴,112年12月5日又去按我媽媽住處電鈴(見偵字第13109號卷第17頁);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共5次前往我母親家,分別為112年10月14日、同年12月5日、8日、10日、12日,長按電鈴約半小時(見偵字第10387號卷一第20至21頁);於偵訊時則證稱:我答應給被告3萬6,000元後,被告當天下午開始就一直傳訊息要我給她錢,隔天早上7點她就到我住處,請警衛找我下樓,她後來又找我朋友,找我母親要2萬8,000元,又說跟仲介交際應酬跟我要1萬元,被告開始騷擾仲介、騷擾我鄰居,試圖要跟我聯繫,要我給錢又跑去找我母親,騷擾我母親,長按電鈴按兩個小時,按很多次(見偵字第10387號卷一第163頁)。證人周○麗就被告行為發生之日、次數及按電鈴時間之長短,證述內容前後差異甚大,且與告訴人所證不符,參以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在起訴書所指時間(即112年12月5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2日),有長按門鈴之行為,即無從以其等不相一致之證述,而認被告有長按門鈴之情。又被告就其有無按本案住處門鈴乙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陳固屬不一,或謂有按門鈴3至4次,或否認有按門鈴,然其從未供陳有「長按」門鈴之情,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即逕認被告曾長按本案住處門鈴。

(四)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在起訴書所指時間(即112年12月5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2日),有「駐守」於本案住處大門外之行為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其有坐在樓梯間等待(見偵字第10387號卷一第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並見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坐在樓梯間及出現在本案住處門外(見偵字第13109號卷第27至28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於112年10月14日駐守門外(見本院卷第79頁),足徵被告確於112年10月14日坐在本案住處樓梯間及出現在該住處門外,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於此日涉嫌犯罪。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通常坐樓梯40分鐘、1小時,惟稽之卷內既無112年12月5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事證可佐,即無從逕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112年12月5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2日,以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方式「駐守」在本案住處大門外。

(五)被告放置信件、張貼文宣、坐在樓梯間等待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脅迫行為,要屬有疑

 1.被告放置信件、張貼文宣、坐在樓梯間等待之行為,並未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難認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行為。

 2.被告所放置信件(見偵字第13109號卷第33至37頁),其上內容固多次提及「瑤池金母娘娘」,且被告曾以該神明指示為由,欲向告訴人收取2萬8,000元,但上開信件之收件人均為周○麗而非告訴人,復無載稱任何恐嚇或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告訴人之內容,則此等信件內容是否已達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自非無疑。

 3.被告張貼在本案住處大門上之文件,僅張貼在大門一側,其內容為「敬請周媽媽包涵見諒!之前~有打擾,今日~送水果給周媽媽表示致意!請 阿麗 手機開通~我希望親手送紅包6800給周媽媽喬遷新居誌慶!APPLE敬上」(見偵字第13109號卷第39、41頁),所欲聯繫之對象為周○麗,復未載稱任何恐嚇或以不利益手段加以要挾告訴人之內容,則該文件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而「脅迫」屋內之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有疑。

 4.至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僅見被告向周○麗催討3萬6,000元,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置放信件、張貼文宣等行為之討論(見偵字第13387號卷第45至77頁),無從執此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據上,依卷附事證,不足認被告在起訴書所指時間(即112年12月5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2日),有「長按」本案住處門鈴、「駐守」於本案住處大門外之行為。又被告前揭放置信件、張貼文宣、按門鈴、坐在樓梯間等待之所為,雖已引起告訴人之鄰居側目,造成告訴人不適、困擾,其行為甚或可能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第90條未經他人許可張貼於他人房屋之規定(惟其之行為,已逾2個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規定已不得訊問、處罰),然就被告行為方式、強度、持續時間等手段,與其目的之關聯性及所造成侵害法益為整體觀察、衡量,認被告所為尚非不得容許,社會可非難性程度不高,難認具實質違法性,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三、綜上,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認被告被訴強制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強制罪之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侵入住宅部分)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審易字卷第101頁)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程序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查庭)對起訴事實並未為認罪之答辯,有調查證據、進行通常審判程序之必要,原審逕自進行通常審判程序,而未終結審查程序移由審理(判)庭審判,自為裁判,與「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2點、第6點第5款、第8點等規定有悖,且造成具體個案僅由審查庭特定法官處理之結果,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精神,有不公平法院之疑慮。

(二)實體部分

  被告按電鈴3、4次,每次持續長按門鈴至少4、5分鐘以上,意圖使在屋內之告訴人開門,進而代行支付酬金2萬8,000元,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自由,屬強暴行為,被告迫使告訴人代行支付上開酬金之無義務之事,顯具有強制罪之故意而犯強制未遂罪。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經查:

(一)上訴理由(一)部分  

 1.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80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2.「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業已於112年10月30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20501239號函修正名稱為「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下稱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並修正第2點、第6點、第7點、第9點條文,復於113年5月22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30500587號函修正第11點條文,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3年7月22日(見審易字卷第5頁),自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檢察官上訴書猶援引修正前名稱及條文內容,即不無誤會,先予敘明。

 3.「本要點所稱案件流程管理,指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設審查庭,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後,進入言詞辯論或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刑事審查庭法官,就分受案件依其審級處理下列各款事項:……(五)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並處理之。」「審查庭就分受案件除依前二點情形辦理外,應移由審理(判)庭審判之。」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2點、第6點第5款、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流程管理實施要點之訂定,其本質在於為使案件妥適審結,而就涉及審判行政事務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等所為之規範,屬於司法行政之指導與研考規範,並無限制或剝奪就已分受案件之審查庭法官依法審結並為終局裁判之效果。此徵之該要點第11點:「審查庭辦理案(事)件之期限為4個月。但依下列規定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4個月:……逾第1項或第1項與第3項併計之期限者,應自行結案,並自收案日起適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規定審查庭法官自收案時起逾上開期限者,應自行結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50條第6款:「刑事審查庭法官,就分受案件處理下列各款事項:……審查案件之終結:……審查庭法官就被告否認犯行,認適宜由審查庭審結者,依法為終局裁判。」明訂審查庭法官就被告否認犯罪之案件,於適宜審結時,得自行審結為終局裁判自明。

 4.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3年7月22日,嗣於113年10月23日進行案件流程管理之審查,於同日告訴人與被告間調解成立,原審於113年11月13日進行審判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該次審理程序之進行並未表示反對,原審因認適宜由審查庭審結,且作成裁判時,距離收案之日勢必超過4個月,而於該日審查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4日宣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違反法官法定原則,亦未有恣意濫用審判職權或違反相關法律建制之情事,自無上訴理由所指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精神而有不公平法院之疑慮可言。

(二)上訴理由(二)部分 

  本案事證不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長按本案住處門鈴之行為,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按電鈴3、4次而每次持續長按門鈴至少4、5分鐘以上,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強制未遂罪,即無可採。至檢察官所引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理由指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審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強制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復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均已說明其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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