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更二字第1號
抗告人A01
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
相對人A00000000000002
代理人 陳諾樺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9、5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就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駁回抗告人後開第四項請求扶養費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除關於移民、出國、留學、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得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扶養費新臺幣2萬4,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1/2。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抗告人、相對人分具我國、義大利國籍,甲○○具我國及義大利國籍,其自108年10月間起迄今,與抗告人同住基隆市,是我國應為其關係最切之國籍,故兩造間關於酌定甲○○親權行使等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訴請離婚及酌定甲○○親權等件(案列:109年度婚字第49號),抗告人則反請求離婚、酌定甲○○親權、給付甲○○扶養費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事件(案列:109年度婚字第50號),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甲○○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以該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駁回抗告人之其餘反請求。抗告人不服,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反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本院前審判決(案列:109年度家上字第292號,下稱前審判決)酌定甲○○親權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甲○○扶養費,並以該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追加之反請求(此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案列:110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關於酌定對於甲○○親權、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及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發回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處理(案列:110年度家抗更一字第4號),經本院更一審裁定酌定對於甲○○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甲○○扶養費,並以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期間、方法與甲○○會面交往,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更一審裁定,第二次發回本院處理(案列:111年度台抗字第516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於102年8月12日結婚後先居住於中國上海,嗣甲○○於103年11月23日在台灣出生,伊因工作關係,兩造與甲○○自104年10月起遷至泰國曼谷定居,甲○○並在該地就學,其後兩造因家庭生活費用發生爭執,抗告人動輒威脅稱其會帶走甲○○,不讓伊與甲○○見面,甚於108年10月18日未經伊同意,逕行將甲○○帶離泰國返回台灣,並拒絕讓甲○○返回泰國,限制伊探視甲○○,侵害伊對甲○○親權之行使,爾後雙方互訴離婚經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迄今未能協議甲○○親權事項。而抗告人上開擅自將甲○○帶離泰國曼谷慣居地,已違反西元1980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跨國兒童拐帶民事問題公約,嚴重剝奪甲○○與伊團聚及聯繫之兒童人權,不利於甲○○人格及身心之健全成長,復拒絕、限制、刁難伊與甲○○會面,經伊向原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1號裁定(下稱11號裁定)抗告人應將甲○○交付伊,並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惟抗告人並未履行,依西元
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
,本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反之,伊為與甲○○來台灣會面交往,放棄原在00000跨國集團公司高薪工作,轉職至每月得彈性來台灣之00000公司,自111年中旬COVID-19疫情減緩後,伊雖須返回泰國工作,惟仍每月從曼谷搭機來台與甲○○會面交往,迄今幾無間斷,伊有照顧教養甲○○之意願、能力、支援系統及具體照顧計畫,親職參與程度及相處時間與抗告人相當,與甲○○為同性別之一方,在台會面期間,均每日親送甲○○上下學,督促其課業、培養其運動習慣,足以適任甲○○親權人。惟伊考量甲○○先前因疫情之故,已留在台灣生活多年之現狀,為使甲○○能有穩定生活,求其最佳利益,伊願意妥協讓甲○○繼續在台灣就學及生活,不再堅持伊於原審請求擔任甲○○單獨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酌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399頁)。㈡伊得依附件一(即相對人陳述意見四狀第9-11頁所載;見本院卷第405-407頁)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詳見本院卷第405-408頁)。另關於抗告人請求伊給付甲○○扶養費部分,抗告人經濟狀況優於伊,且伊為維持與甲○○會面交往,每月需負擔機票、交通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依基隆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4,234元,以伊負擔40%比例計算,由伊每月負擔9,694元為適當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伊自甲○○出生迄今均為其主要照顧者,繼續由伊照顧對甲○○生活及學習無不利不便,且伊家人均願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適當,依幼兒從母原則、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伊為最適合擔任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伊因相對人於婚後同住泰國曼谷期間,多次對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伊為避免繼續遭相對人施以暴力,在相對人同意下,才攜同甲○○返台,況兩造與甲○○均非泰國籍,僅因當時相對人工作外派而暫居泰國曼谷,該地非兒童權利公約所謂「慣居地」,伊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拐帶或不法移置、留置甲○○而有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事由,況相對人當時常因工作不在家,甚少參與甲○○學校活動,威脅伊要靠自己扶養照顧甲○○,多次拒絕支付甲○○就學費用,未盡教養甲○○之責,甚曾於甲○○面前對伊施以暴力,經依聲請原法院對其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案列:108年度家護字第399號,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甲○○。再者,相對人現長期在國外工作,兩造屢因甲○○事務起爭執,無法妥適溝通,難期兩造可成為合作父母而為共同親權人,應由伊單獨為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避免甲○○權益受損。又甲○○現與伊居住基隆,就讀私立國小,其後計畫依甲○○之意願就讀私立中學,其每月生活費用加上學費支出平均共6萬415元,相對人經濟狀況優於伊,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甲○○扶養費6萬415元;退步言之,縱令甲○○每月扶養費依基隆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4,234元計算,依兩造薪資比例,相對人應負擔83%,相對人每月應至少負擔扶養費金額2萬114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㈠酌定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件二(即抗告人家事陳述意見狀㈣第2-6頁所載;本院卷第379-383頁)所示期間與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甲○○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甲○○之扶養費6萬415元或至少2萬114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酌定之。上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於102年8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經前審判決准離婚確定,迄未能協議甲○○親權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之,則兩造請求法院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⑵本院為求甲○○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各項情狀,並參酌原法院家事調查官報告、兩造與甲○○於本院所為意願及意見表達,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除移民、出國、留學、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由抗告人單獨決定,詳如下述:
⒈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我國及義大利雙重國籍,現滿00歲,健康情形佳,目前就讀國小○年級,已有相當智識程度,於本院111年1月11日、113年12月5日先後到庭陳述意見,表達、溝通能力均屬流利(見本院前更一審111年1月11日、本院113年12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甲○○於本院到庭表示暫不公開其筆錄予兩造閱覽,本院尊重其意願,故不揭露其陳述內容)。抗告人現00歲,我國人,健康狀況佳,現與父母共同居住於基隆市,於109年5月起在科技公司擔任○○,113年年薪112萬4,700元(見原審卷三第152頁;本院卷第537頁),於114年2月離職,現擔任○○工作。相對人現46歲,義大利國籍人,健康狀況佳,現居住泰國曼谷,另在台灣有租屋,在泰國曼谷00000公司擔任○○,113年年薪歐元5萬6,796元【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35.5元換算約201萬6,258元】(見原審卷三第152頁;本院卷第523-533頁)。
⒉原審前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及兩造適任親權人評估部分,依家事調查官於109年6月15日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伍、未成年子女調查訪視內容」甲○○年齡0歲,未能正確瞭解親權涵意,可大致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情形,訪視中可觀察到其無論在相對人臨時居所或抗告人住處都相當優游自在,兩造與甲○○互動均保持態度和緩,對正確行為給予讚美,與雙方相處關係良好,甲○○表達最喜歡的家人是爸媽,無法區別對兩造喜好,希望能以輪流週次方式與兩造居住。「陸、綜合分析與評估」1.照護意願或動機:兩造都有意願親自照顧甲○○,陪伴健康成長,照護動機積極,相對人期許以其優渥資源,讓甲○○接受國際教育,體驗多元文化,培養國際視野;抗告人則主張自甲○○出生後便承擔照料事項,親子關係緊密深厚,且甲○○回台後居住就學都已穩定,因此希望繼續與甲○○在台生活,確保一切安定。2.經濟狀況:兩造婚後以往一向由相對人承擔家中生計;抗告人婚後未就業,於109年5月18日在科技公司任職,薪資也能承擔甲○○教育與生活必要支出。3.居住環境:相對人居住在泰國曼谷,來台期間則租賃酒店式公寓,平日有幫傭幫忙整理環境;抗告人則是居住在父母房產,住處室內空間寬敞明亮,評估兩造居所都可使子女穩定居住。4.支持系統:相對人家人都在義大利,爾後主要是自己負責甲○○起居照料,由褓姆或幫傭幫忙照看;抗告人以其父母作為支持系統。5.親職與照護能力:兩人對於甲○○生活作息規範、在校學習狀況與性格氣質等都有掌握,皆盡力維持起居規則,促使其養成良好生活習慣,鼓勵正向行為,不寵愛嬌慣或輕易遷就,採取與甲○○相對平等的位置與其溝通協調,讓甲○○願意表達想法,均努力營造溫馨成長環境,親職能力已有發揮。6.善意父母:相對人指控抗告人非法移置幼子來台,使甲○○脫離原本穩定的居住與就學環境,造成無謂的遷徙,並不斷以甲○○作為談判籌碼,剝奪父子相處時間,有濫用親權之行為;抗告人則述說相對人對自己與家人抱持不友善態度,一再向甲○○說起幼兒園與娘家的不當之處,使甲○○心生混淆,並非友善父母。抗告人並辯稱是相對人無故拒絕既定的探親行程讓甲○○情緒崩潰,也未知相對人返國確切時間,才會決定維持既定行程,只是抗告人先同意於相對人所求,其後也協助聯繫臨時褓姆之舉,卻又變更班機時間,使相對人猝不及防,驟然面對空無一人的住家,其心中驚恐可想而知,且抗告人打破兩造協議後,又以相對人倏忽限縮家庭經濟,用肢體、言語等家庭暴力行為傷害母子身心與生活安全,不得已方偕子返台尋求庇護為由持續留滯台灣,只是抗告人述說甲○○是因108年9月7日目睹對相對人產生畏懼,其後卻又允許相對人與甲○○單獨在外共度許多個周末(108年9月7日至抗告人攜子離境的10月18日前總共有5個周末),卻無法信賴相對人能在抗告人返台度假期間善盡親職責任,復於欠缺具體事證可認相對人對於甲○○有家庭暴力行為或甲○○有受暴危險之情形下,以致於抗告人必須將甲○○帶到台灣親自照顧,並拒絕相對人攜子女返國,說法與作為有矛盾之處。另外按抗告人提供之訊息,相對人在探視時對著攝錄設備表示不滿、抗議的言行確實可議,即便其非基於傷害為目的,並係可歸責於抗告人非法移置甲○○導致家庭巨變,及因甲○○照顧會面等問題與抗告人產生爭執所致,仍不免因其過當言行使昔日糾葛情緒持續蔓延,以至雙方相互指責批判,並因此影響親子互動的氣氛與品質,讓甲○○在父母紛爭中感到為難,可見相對人於善意父母執行上也須持續努力。「柒、結論」1.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綜觀目前調查所得資料,兩造對子女之關愛並無二致,照護意願積極,願意承擔照護責任,具備一定扶養能力,供應生活所需,提供穩定成長環境,兩人也都了解甲○○的脾性需要,以符合甲○○的性行安排規劃教養事項,並都期待盡己所能給予最好的生活與教育環境,只是基於共同親權仰賴雙親能善意協力合作,倘彼此難以信任,甚且衝突延續,則恐使甲○○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甲○○身心發展,就此,兩造都無意願共同親權,現下也未見有雙方友善交流,況居住距離迢遙,為免甲○○重大或緊急事項處置之不易,爰建議由父母一方單獨任親權人。2.由於兩造在支持系統及經濟狀況上可見差距,儘管相對人提出甲○○的祖母與叔叔可以給予協助,卻仍不若外祖父母當下在甲○○日常生活上的大量參與,且甲○○對抗告人的親友描繪更為具體且富細節,由此便可推知親疏遠近。不過相對人因為其經濟上的優勢能夠供給甲○○更為多元的教育及國際文化參與,就連抗告人也不可否認尚需要父親在扶養費用方面的支持方能提供甲○○更多的教育機會,且相對人也能以其財務上的有利位置協助甲○○與母親保持密切連結,尤其是當抗告人仍以畏懼相對人在他地再次提起親權訟端而自己無力抗爭為由,對父子會面的自由性尚有猶豫的情形下,相對人顯然在維持母子關係的連結上更具善意並有能力。縱認相對人在親職參與的時間與程度上與抗告人並不相當,相對人因其工作型態的變化,使其日後對甲○○的扶養照顧能有更全面性的參與,且在養育甲○○的方法與技巧上並絲毫不比抗告人遜色,與甲○○的情感關係也是正向親密。況且抗告人在未經同意下便擅自將甲○○帶往台灣,迫使甲○○因為父母紛爭歷經親子分離,縱使甲○○外在行為上表現順應,但內在心理要如何面對該劇烈變動猶未可知,基於甲○○在泰國曼谷定居生活長達4年,其間已有規律生活、穩定就學及適當社交活動,邁向0歲的甲○○也逐步發展自我概念,踏上心智獨立自主的道路,故建議以不變動甲○○生活環境為優先,並保有兩造優勢以及親子關係之平衡,由相對人單獨任甲○○之親權人,探視上則使抗告人保有頻繁接觸子女之機會,應符合甲○○最佳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170頁),係認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能力及意願,惟因抗告人在未經相對人同意下,便擅自將甲○○帶往台灣後,彼此難以信任,於兩造均表示無意願共同親權,以不變動甲○○之前生活環境下,乃建議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等情。
⒊惟查,兩造婚後因相對人之工作關係,於108年10月18日前與甲○○共同居住泰國曼谷4年,相對人在外工作為家庭經濟來源,抗告人則操持家務,為甲○○主要照顧者,而兩造因金錢、家用等問題引發嚴重嫌隙,復於108年4月10日、同年9月7日,因細故發生嚴重口角、肢體衝突,互指責對造有施以家暴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2-15頁、卷三第13-19頁),抗告人並以上開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見原審卷三第29-51頁),惟抗告人於108年10月18日,未經相對人同意下,逕自攜同甲○○返回台灣,造成兩造分居二地之狀態等情,此亦經前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部分(已確定)之理由中所認定(見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方面:五、㈠⒈關於婚姻破綻部分【即前審判決第8-16頁】);其後抗告人以未與相對人談好分居協議前,為保護自己與甲○○安全為由,拒絕相對人來台探視甲○○及攜同甲○○返回泰國曼谷,此有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至25日之對話截圖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31-142頁)。兩造於108年12月間起,開始互訴本件離婚、酌定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並均先後聲請原審就酌定甲○○親權人及會面交往方式為暫時處分,經原法院先後為108年度家暫字第32號、第36號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以及11號裁定,又依原法院最後於109年6月19日所為11號裁定,係暫定抗告人應將甲○○交付相對人,抗告人於兩造離婚、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撤回、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甲○○會面交往(即由抗告人至泰國曼谷與甲○○會面交往、每月二週之方式),兩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惟兩造並未依該暫時處分之裁定履行,而係依兩造於109年5月11日自行協議之方式,即甲○○仍與抗告人同住台灣,而由相對人(當時逢COVID-19疫情期間而長居在台)每月二週與甲○○在台同住之兩造輪流同住照顧方式為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2頁),嗣於111年中旬疫情減緩後,相對人因工作已無法長居台灣,需返回泰國曼谷工作,兩造另自行協議相對人來台灣與甲○○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自111年6月起迄今,兩造多係以相對人事先告知抗告人翌月來台日期,約定相對人翌月與甲○○會面日期及期間(原則每月會面交往期間為10天,日期不固定),由相對人自泰國曼谷來台與甲○○同住其租屋處為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34-36、56-58、188-189頁),期間兩造雖仍因協調會面交往日期或照顧方式起爭執,惟迄本院審理期間已行至少3年有餘,相對人不因於泰國工作而忽視對甲○○之探視照顧,仍每月自泰國搭機往返與我國探視甲○○,而抗告人亦不因相對人每月不固定之探視時間實行上之不便,仍予配合安排,使甲○○不因兩造離異而減少與相對人親情連結之權益,足見兩造於離婚事件之初,雖曾因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攜同甲○○返回台灣一事,未能理性溝通協調,彼此難以信任,並於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表示無意願共同親權,惟兩造於109年5月11日起迄今,已得自行協議探視、照顧甲○○之方式,可見於原審家事調查官所提上開調查報告後,兩造已有以甲○○之利益思考,願意維護其等與兩造之親子關係,慢慢朝溝通、妥協、尊重之態度、成為友善、合作父母之方向前進,已有相當之改變,故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建議兩造不適宜共同親權之立論事實,迄今已有情事之變更。
⒋復參酌兩造與甲○○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意願及想法:抗告人於本院雖仍表示,兩造爭訟多年,相對人長時在國外工作,現有新家庭及子女,兩造屢因甲○○事務爭執無法妥適溝通,難期可為合作父母,避免甲○○權益受損,請求酌定由抗告人單獨其親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77頁);惟相對人於本院則表示,伊雖於原審請求酌定為單獨親權人,且原審亦認伊適合擔任甲○○親權人而酌定由伊為甲○○單獨親權人,惟伊考量兩造分居後,甲○○事實上已在台灣生活多年,基於甲○○未來生活之穩定、繼續性,伊願變更請求酌定兩造共同擔任甲○○親權人,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除移民、留學、重大侵入性醫療行為外,其餘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99、402-403頁);另參甲○○於本院到庭陳述關於109年5月11日後迄今,其受兩造照顧及會面交往之生活方式及情況,以及其表達希冀及由何人擔任其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往方式等意願云云(略,詳見本院前更一審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基上,本院認兩造對甲○○之關愛並無二致,照護意願積極,並願承擔照護責任,具備相當扶養能力,與甲○○間互動感情良好,均可提供甲○○生活、教育所需,對甲○○照顧及陪伴均盡己所能有相當之付出,對甲○○保護教養意願極高,雖因兩造於婚姻中之衝突及本件離婚、酌定親權與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訟爭下,囿於相互間信任不足,於自行協議相對人來台探視甲○○及同住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護照議題(是否申辦義大利護照或護照加註其外文姓名或保管)、相對人得否於會面交往期間攜同甲○○返回義大利探視親人等節,產生齟齬,未能達成共識,相互指責對方,惟期間兩造均為維護甲○○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仍願意謀和、妥協、各自退讓,並自行協議探視、會面交往方式,以及相對人為求甲○○生活繼續性、穩定性,而不再堅持由其任單獨親權人,希冀共同擔任親權人,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如前所述,本院認兩造現已得基於為甲○○最佳利益為考量,與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之兩造敵對狀況已有相當改善,應得摒除過往嫌隙,秉於友善父母原則,共同擔任甲○○親權人。
⒌至抗告人以相對人前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甲○○云云。惟查,審究系爭保護令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9-51頁),固認相對人確有對抗告人施以傷害、辱罵等不法侵害行為,惟以相對人並無對甲○○施以任何家庭暴力行為,亦無證據顯示甲○○有受相對人施暴之危險,認就甲○○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故抗告人執以系爭通常保護令抗辯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不利甲○○云云,自非可採。
⒍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均有強烈擔任親權人意願,亦均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而甲○○目前00歲,已就讀國小0年級,兩造自109年5月起迄今,由兩造依自行協議之共同輪流照顧、探視會面方式進行,甲○○受照顧情況尚屬妥適,與兩造間親子互動均良好,目前提供生活就學穩定。又考量甲○○為擁有兩造國籍即我國、義大利國籍之雙重國籍未成年子女,鑑於兩國之語言、傳統習俗、文化、環境及價值觀多有差異,其現處於青少年期間,為自我認同、性別發展之重要階段,倘由兩造共同擔任甲○○親權人,引導及協助其身分、文化認同,對甲○○之身心健全發展,自較有利於甲○○。另參以甲○○出生後迄今,不論在泰國曼谷或台灣生活,抗告人為其主要照顧者,與抗告人及其同住父母依附關係緊密,互動關係良好,甲○○亦已習慣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親權行使方式,現受照顧尚屬良好,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甲○○之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健全發展,基於繼續性原則,以維持現狀,即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基上,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應屬適當,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參以兩造過往紛爭及溝通模式尚未順暢,為使甲○○將來一般性親權事項得以順利進行,明定除移民、出國、留學、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親權事項得由抗告人一方單獨決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抗告人反請求酌定由其擔任甲○○之單獨親權人,尚難認可採。
⑶本院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經本院酌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相對人雖非主要照顧者,然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子親情,源於天性,其等間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本院認甲○○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甲○○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相對人現於泰國曼谷工作,須搭機來台與甲○○同住會面交往,並因工作因素來台時間無法固定,參酌兩造過往自行協議相對人與甲○○會面探視之方式、期間及會面交往之情形,以及兩造之會面交往方案(如附件一、附件二)及甲○○到庭陳述之意見,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藉以維繫其親子間之親情,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⑵本院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但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相對人雖非甲○○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甲○○亦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抗告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甲○○至成年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經查,抗告人現住於基隆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022元,該報告所計算之支出項目,雖可為計算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惟依抗告人、相對人113年度工作收入年薪即分別約112萬元、202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兩造收入狀況及甲○○之年齡及身分,及甲○○目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小學學費、補習、才藝課程等教育費用每月平均約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417頁),以及將來規劃就讀私立中學、課業補習之花費(見本院卷第377-378、387-391頁)等情,為滿足其在成長及就學階段之生活各方面所需,加計未來經濟通膨等考量,認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3萬6,000元為適當。復參酌兩造上開資力、工作情況,以及兩造日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日數等情,認抗告人及相對人應分擔甲○○扶養費比例,應以1:2為公允,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4,000元(計算式:36000×2/3=24000),應屬有據。又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
四、從而,相對人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每月5日前應給付抗告人關於甲○○扶養費2萬4,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反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不應准許。原審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及駁回相對人反請求扶養費部分之判決,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並就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反請求酌定甲○○權利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及逾主文第四項所命請求扶養費金額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本院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甲○○年滿15歲之前
㈠平日會面交往方式:
①相對人每月16日至該月份末日期間,得與甲○○會面交往10天(連續10日)。相對人應於前一個月之23日前,告知抗告人翌月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倘不足10日,不需擇月補足。
②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負責接送甲○○。會面交往首日,倘為甲○○上課日,由相對人去學校接甲○○放學;如為週末或假日,則由相對人於當日上午9時許,至抗告人住處將甲○○接回。於會面交往末日,倘為上學日,由相對人將甲○○送去學校上學;倘為週末或假日,則由相對人於當日下午7時許,將甲○○送回抗告人住處。
③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期間,由相對人負責接送甲○○上、下學,及參與甲○○學校活動或課後活動。
㈡寒暑假期間(依甲○○就讀學校公告假期期間為準)之會面交往方式:
①暑假期間,相對人得與甲○○同住及會面交往30日。會面交往期間如雙方無法協議,則應自暑假開始之第1日起算30日。
②寒假期間(包含台灣農曆過年假期),於單數年由相對人與甲○○同住及會面交往。
③上開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接送,均由相對人於始日上午9時許、末日下午7時許至抗告人住處接送甲○○。
二、甲○○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甲○○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三、兩造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下,就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均得經兩造同意合致下協議調解或變更。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均應積極、主動配合及遵守對方之會面交往及交付甲○○之方式及期間。兩造及甲○○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等聯繫方式,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他方。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㈢甲○○於會面交往中如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保護教養之義務。於甲○○年滿18歲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抗告人於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期間,應將甲○○健保卡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後交還抗告人保管;甲○○我國護照、義大利護照部分,則於相對人與甲○○為上開會面交往期間,欲攜同甲○○出國時或因上開出國需申請相關手續、程序必要提供時,不得無故扣留不給付,妨害甲○○出國之權益,由抗告人交付予相對人保管,於甲○○返國後交還抗告人保管之。
附件一:相對人主張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相對人每月16日至該月份末日期間,得與甲○○會面交往10天,以連續10日為原則,如分次則以兩次為限。相對人應於前一個月之23日前,告知抗告人下個月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
㈡關於會面交往接送方式,會面交往首日,由相對人去學校接甲○○放學;如遇週末或假日,則由相對人至抗告人住處將甲○○接回。於會面交往末日,由相對人將甲○○送去上學,放學後由抗告人接回;如遇週末或假日,則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將甲○○接回。
二、寒暑假及年假之會面交往:
㈠甲○○暑假期間,相對人得與甲○○會面交往30日,並得於會面交往期間,帶甲○○返回義大利,與義大利家人共同生活。會面交往期間如雙方無法協議,則應自暑假開始之一日起算連續30日。
㈡甲○○寒假期間(包含台灣農曆過年),於單數年由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並得於會面交往期間,帶甲○○返回義大利,與義大利家人共同生活。
附件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版本⑴:相對人在台期間,每月第三週、第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次日即星期日下午7時止,得與甲○○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過夜。
㈡版本⑵:相對人在台期間,每月16日至該月份末日期間,得則連續10天與甲○○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過夜,相對人應於前一個月之23日前,告知確認抗告人下個月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少於10日,不另補足。
㈢關於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均由相對人為之。會面首日如為上課日,由相對人去學校接甲○○放學;如為週末或假日,則由相對人於當日上午10時至抗告人住處將甲○○接回;會面交往末日如為上學日,由相對人將甲○○送去學校上學,如為週末或假日,則由相對人於當日下午7時將甲○○送回抗告人住處。
二、寒暑假及年假之會面交往:
㈠甲○○暑假期間,相對人得與甲○○會面交往30日,會面交往期間如雙方無法協議,則應自暑假開始之一日起算30日。
㈡甲○○寒假期間
①台灣農曆過年(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五下午7時許)期間均與抗告人同住。
②除台灣農曆過年外,均與相對人同住會面交往。
㈢接送方式均由相對人至抗告人住處接送甲○○。
三、甲○○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