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宗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宗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8張」更正為「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10號被告藍宗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宗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明德路1段路口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 曾新智 所有且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乙頂(價值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友人 王年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曾新智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新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宗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新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乙頂,為其犯罪所得,且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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