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 律師
被告丙○○(CHOKCHAIINTHANO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審酌兩造婚後曾同住在新竹縣湖口鄉,可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8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於新竹縣湖口鄉經營店面,惟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同,爭吵不休致感情逐漸淡漠,嗣於90年4月27日兩造結束店鋪經營,並協議分居。爾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餘年,被告住居所現已無從知悉,又被告為外國國籍無戶籍資料,至此杳無音訊,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8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有戶籍資料、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附卷可憑。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分居後,迄今已逾10餘年,被告音訊全無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夏小琍 到庭證述:問:國小二年級到高二與兩造同住。高二後我和媽媽就搬到湖口,就沒有再和被告同住。兩造間感情漸漸淡掉,所以分居。分居前兩年就分開睡,有吵架,應該是共同經營之企業有關,後來店就收起來,收起來後才分居。分居後就沒再看到被告。我是27歲即103年因為到臺北工作,才沒有和母親一起住。我離開湖口到臺北工作前,回到舊家附近有看過一、兩次被告,但兩造並未同住。我不知道現被告住何處,兩造也沒有再聯繫。」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餘年,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價值觀落差及人生規劃不同出現破綻,且主觀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被告於兩造分居後無法聯繫,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