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睿謙 原審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林怡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睿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亦有明文。再者,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翁睿謙(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即義務辯護人林怡君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6月18日提起上訴,然刑事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翁睿謙」,狀末撰狀人欄則由原審辯護人蓋章,具狀人欄僅以打字方式記載「翁睿謙」,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原審辯護人之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亦無從明瞭,依據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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