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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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57號原告 吳文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沃文豪 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