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永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13日開庭時,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犯行均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六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到庭指證非聲請人所為,聲請人並無逃避刑責,並非非予羈押而不利於審判。另聲請人所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聲請人於案發前,主動前往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障礙科接受治療,且於105年6月16日員警借提時主動指證其他施用毒品之友人,足見聲請人戒毒之心。聲請人對於所犯罪名感到悔悟,且有固定居住於戶籍地,家中尚有80歲老父需奉養,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竊盜案件偵查中旋又另為竊盜犯行,並參酌其於查獲本案竊盜犯行時同時查獲另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毒品所費不貲且會增加其金錢上之需求,又其自承缺錢花用或缺交通工具使用而於105年2月至3月間分別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等情,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105年5月11日裁定羈押,並因就所涉犯嫌與共犯供述歧異而有串證之虞,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㈡、查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未消滅,且核其聲請意旨,均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柔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