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禾堂
江朝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朝煌為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近建國北街之汽車修配廠出入口之人行道與水溝蓋落差處,放置長10公尺、寬12公分及長7公尺、寬度7.5公分之角鐵各1支時,本應注意將角鐵2支固定,以防止大型車輛進出壓及上開角鐵,導致角鐵滑動,而妨礙交通,且應注意設置警示號誌、標語等安全設施,以避免用路人行經該處撞及上開角鐵2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被告李禾堂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上址汽車修配廠維修時,本應注意曳引車倒車時,輪胎壓及角鐵,將角鐵移至慢車道上,應將角鐵2支歸於原處,以避免妨礙交通,影響用路人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陳彩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撞及角鐵,致告訴人受有第四腰椎骨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江朝煌、李禾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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