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95號原告 徐國慶
張雅雯 被告 張金素
吳雯婷 梁仕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馬勝集團名義,藉由召開說明會,向原告佯稱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可獲得每月3%至8%不等之報酬,致原告徐國慶、張雅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至104年4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50,000元、850,000元至訴外人江沂真所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臺中淡溝郵局帳戶)、被告梁仕欣所有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渣打臺南分行帳戶)內,且被告因前揭不法吸金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起訴(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共同違法吸金,牟取原告之款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損害賠償等語。而稽之卷附原告徐國慶匯款資料(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告徐國慶係分別於103年2月24日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至系爭臺中淡溝郵局帳戶,於103年12月23日在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臨櫃匯款至系爭渣打臺南分行帳戶內,及依卷附原告張雅雯所主張之事實(見上開第10304號卷第47頁),於103年12月6日透過被告梁仕欣在新竹人文年代咖啡館分析馬勝集團投資獲利,並匯款予被告梁仕欣,職是依原告主張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分為新北市土城區、臺中市、新竹市、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又被告張金素設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被告吳雯婷設籍彰化縣○○市○○路○○○巷○○號之1,被告梁仕欣設籍新竹市○區○○○路○○○號13樓,被告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權,但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又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侵權行為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而本件係因被告不法吸金所生損害,而系爭刑案業據新北地檢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基此更應由調查證據較為便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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