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鄭國榮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街0巷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 於111年12月5日13時1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將其攔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92頁),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93頁、第104頁),並有111年12月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1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2月10日檢驗報告(偵卷第32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卷第37頁)、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20張(警卷第47至5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
射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4年度
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105年7月12日裁判確定,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06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則僅表示「詳如卷內資料」(本院卷第105頁),均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110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滿2年內,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量非甚多等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離異、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10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800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353至35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113D104、3113D105成分鑑定報告可證(偵卷第93、9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係伊施用所剩餘(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附著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併同扣案毒品,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經抽樣鑑驗之部分,既經耗損,即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係伊所有、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0包淨重2.36公克、驗餘淨重2.31公克2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1.6711公克、0.2524公克、驗餘淨重1.6651公克、0.2465公克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藥鏟2支5針筒1支6電子磅砰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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