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小字第2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證人葉惠
香、 李宜珍高美紅 地址以資傳訊,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
日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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