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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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賢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賢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賢一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有期徒刑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賢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及3所示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2、4、5所示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74號卷第19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及4所示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載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及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95年間起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並有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