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4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3號債權人 張嘉鴻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正本,始得為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應提出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不確定事實已發生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小字第275號等案之和解筆錄,依其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所載:「債務人願給付債權人新台幣60,030元,並配合債權人填具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由債權人自行向銀行申請返還相關款項,如銀行無法返還時,由債務人負最終之給付責任」等語。堪認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係附有條件,自應於條件成就即債權人應先持債務人所填具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自行向銀行申請返還,於銀行無法返還時,始由債務人給付責任,而得就給付內容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彩色影本,亦未提出資料佐證和解條件已成就,惟其情形可以補正,是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條件已成就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同年2月16日收受本院前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逾期均未補正,應認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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