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台中縣后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有價證券(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參張,票號分別為II000265、II000266、II000267號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五一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有價證券(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0九號)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閱無訛,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