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陸許字第5號聲請人 徐子宸 相對人 吳燕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西元2016年3月14日(2016)粵1403民初77號民事判決書(准許原告吳燕平與被告徐子宸離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由原告吳燕平承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夫妻,目前分居中,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感情破裂,業經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以西元2016年粵1403民初77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公證書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在卷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