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4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6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告 江永信

洪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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