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54號原告 廖素爭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之起訴狀,僅於訴之聲明記載返還原告福山陵靈骨墓骨灰座認購憑證、骨灰罐提貨券、大覺內膽提貨券、福山陵靈牌位及骨灰罐鑑定書等語,並未依上揭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於補正時,應同時於書狀中說明「福山陵靈骨墓骨灰座認購憑證、骨灰罐提貨券、大覺內膽提貨券、福山陵靈牌位及骨灰罐鑑定書」係何時購買?骨灰座認購憑證與骨灰罐提貨券、大覺內膽提貨券有無關連?福山陵靈牌位及骨灰罐鑑定書與前揭認購權證有無關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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