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22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告 劉光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3,501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7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P1嘟嘟房停車場3樓內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碰撞在其後方之訴外人 黎癸蘭 所有,由訴外人 郭聖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黎癸蘭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961元(含零件費用511元、工資費用8,200元、烤漆費用15,250元)予黎癸蘭,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50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過很久的時間才來請求,我是倒車稍微碰到,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分公司北投服務中心維修建議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60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碰撞黎癸蘭所有由郭聖彥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黎癸蘭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961元(含零件費用511元、工資費用8,200元、烤漆費用15,250元),有前揭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分公司北投服務中心維修建議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該車出廠日為102年11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0年9月7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4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1元(計算式:511×0.1=51;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8,200元、烤漆費用15,25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501元(計算式:51+8,200+15,250=23,501)。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3,961元予黎癸蘭,然黎癸蘭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01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3,501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於同年6月12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1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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