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24號原告 陳古幸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法扶律師被告有心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志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4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延時工資121,512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665元。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述,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775元(1,440元-665元+3,000元=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