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原告 高金澤高晏捷 間之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109號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03號⑴判例參照)。
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略以:法官是具有高品德,擺平社會是非紛爭,主持正義、公正、公道之證人,依其職權,有超黨派獨立審判,自由心證之權。本院法官廖穗蓁於審理97年度豐簡字第2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中,未依職權,以該案件具備爭點效為由,未審即依照他案判決文草率作為裁判,更加害被害人之權益錢財。如原告高金澤、 高晏婕 訴請拆除圍牆之事件,於該法官判決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確定,不得上訴在案,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而承審法官廖穗蓁明知圍牆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確定,已不得上訴,惟其身為法官未能依法審判,卻利用職權橫、直、是、非不分,又要製造是非,加害被害人權益,仍予以受理上開案件,而認為其有審判不公之情形,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項之規定,狀請准予承審廖穗蓁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3月14日曾以訴外人 鄧金溢 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案經本院承審法官廖穗蓁於97年6月2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8月10日駁回其上訴,該事件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客觀上尚難認為廖穗蓁法官於審理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2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中,有何不公情形存在。況如前所述,廖穗蓁法官承審上開該事件,與其事後所審理之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109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均屬同審級之不同事件,並無前揭所示特殊情形,更非屬同一事件上下級關係,故其審理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109號拆除地上物事件非所謂之前審訴訟,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謝慧敏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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