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乙○○於民國90年4月30日結婚,詎於90年11月間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吵後,竟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尋找未果,並向警局通報,而被告仍迄今未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互未往來,被告並已向大陸訴請離婚,原告並認兩造婚姻已生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依法併為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它事由無庸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間與原告發生爭吵後,竟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尋找未果,而被告迄今未歸,兩造互未往來,被告並已向大陸訴請離婚,兩造婚姻亦已生有無法繼續維持之情,此亦經原告提有被告於大陸訴請離婚之訴狀、傳票等為證,復有證人即原告之母 楊雙 於95年8月2日到庭所證為佐,參以該被告亦經調閱其出入境紀錄,早已於90年12月19日出境在外,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卷附出入境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依法囑託合法送達亦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自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90年4月30日結婚,被告詎於90年11月間與原告發生爭吵後,竟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尋找未果,而被告仍迄今未歸,兩造互未往來,被告復已向大陸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欠缺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被告一方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遺棄之惡意程度,然此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