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未含菸油之電子菸1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為違禁物、未含菸油之電子菸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而未含菸油之電子菸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揆之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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