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56號

原告 賀冰雁

被告 李鴻佳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立功街與大度路3段口處時,涉有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跨越槽劃線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31,600元(含鈑金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12,600元、工資費用:8,900元及零件費用:5,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7,500元(即請求鈑金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12,600元、工資費用:4,800元及零件費用: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陳稱: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所以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被告雖抗辯伊沒有過失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係:「1.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2.跨越槽劃線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依據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A、B兩車撞擊點及相對位置綜合以觀,堪認被告駕駛A車確有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跨越槽劃線行駛之過失而肇事。被告空言抗辯伊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31,600元(含鈑金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12,600元、工資費用:8,900元及零件費用:5,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7,500元(即請求鈑金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12,600元、工資費用:4,800元及零件費用:5,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1年8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5月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0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12,600元、工資費用4,800元,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000元(計算式:500元+5,100元+12,600元+4,800元=23,000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車駕駛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跨越槽劃線行駛之過失,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原告駕駛B車亦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故原告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6,100元(計算式:23,000元×70%=16,100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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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1,991×0.369=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91-735=1,256

第4年折舊值1,256×0.369=4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56-463=793

第5年折舊值793×0.369=2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793-29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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