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32號),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陳威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甲○○支付損害賠償,並不得對甲○○為不法侵害及其他騷擾行為。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秉宏受僱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樓,負責該大樓之清潔職務,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大樓之公共空間進行各樓層地板清潔打蠟工作時,本應注意地板打蠟後,地面較濕滑容易使人跌倒,應待該樓層地板蠟乾後再行前往其他樓層施作清潔工作,或豎立警告標誌等維護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大樓0樓之公共空間地板打蠟後,疏未等待蠟乾透,亦未設置維護安全措施,便前往其他樓層續行清潔工作,致該大樓0樓之0住戶甲○○甫出家門並踩踏門外0樓公共空間地板時,隨即滑倒,甲○○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性足部挫傷、左側肢體疼痛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伍萬元。2.被告應於民國109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參仟元至玉山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3.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