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23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171,000元之擔保金後,就相對
人甲○○之資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為領回前開擔
保金,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
94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
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於93年12月17日已遷址到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5樓,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94年12月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仍係以相對人遷
徙前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鄉○○路○○巷○○號為送達,該
存證信函當然無法送達給相對人,則聲請人並未以相對人之
現行戶籍地址為送達即聲請本件公示送達,顯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