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姿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姿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具狀坦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並非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不可能隨意交付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經常以借用、收購、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影音媒體、書報雜誌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事發時年已25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亦有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就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象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且未曾謀面之情況下,即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交付,輕率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終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目的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提供金融卡等物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取得貸款始將金融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又被告已具狀向本院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犯後態度尚佳,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全數賠償告訴人 林怡如 所受損害5萬元,顯具悔意,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將其存摺、金融卡、密碼宅急便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並未收到其要求之貸款金額,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至於告訴人林怡如給付予詐欺集團之現金,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為正犯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指示告訴人林怡如匯款供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存摺、金融卡並非專供用以行騙之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無從再供前揭詐欺集團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