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愈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08),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愈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支付 詹有乾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匯款新臺幣8萬元」更正為「匯款新臺幣28萬元」。
(二)證據部分:
1.被告王愈今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施行。茲就修法理由、構成要件變更、科刑條件說明如下:
①修法理由係以近來司法實務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
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該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修正前之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增訂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就第2條第2款部分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判斷重點仍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且前2款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已涵蓋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故刪除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文字洗錢行為,而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原著眼為「重大犯罪」兼採刑度門檻,惟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重大犯罪」僅係對不合理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之不法原因的聯結,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爰修正為「特定犯罪」,並降低門檻,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就第3條第1款明文採取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並參考亞太防制洗錢組織西元2007年評鑑我國時認我國洗錢門檻過高、該組織之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規定,增列部分商標法、稅捐稽徵法條文,並參酌刑法已修正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單一犯罪金額難達舊法第2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要件,刪除該五百萬元之限制規定。就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行為態樣不同,合併規定於第14條第1項,並增訂未遂犯,並考量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條至第3條、第14條之立法理由)。
②修正前98年6月10日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104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條文相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現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中,雖就構成要件「重大犯罪」擴張為「特定犯罪」,並刪除「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構成要件放寬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為特定犯罪,而本案中詐欺集團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已扣除手續費),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已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該法第14條第3項就最重本刑部分增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
5年,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有期徒刑,則被告所為,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徐子耀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詹有乾詐欺取財,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洗錢罪。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均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詹有乾於本院10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承諾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等情,此有卷附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雖未按時履行和解條件,惟考量告訴人經本院電洽時表示:4月份伊有收到2萬元,5月份收到1萬元,但被告有跟伊說
6月30日會給伊3萬元,伊也答應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以打零工、做資源回收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刑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詹有乾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且告訴人詹有乾表示若被告依約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詹有乾前揭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促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詹有乾。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詹有乾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子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雖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負沒收之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提供上開帳戶沒有獲得好處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1│詹有乾│新臺幣8萬元│王愈今自民國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王愈今│││││匯款至詹有乾所指定帳戶。│└──┴────┴─────────┴─────────────┘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08號被告王愈今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愈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前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化名「徐子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6月18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詹有乾謊稱為其姪女因投資急需款項等語,致詹有乾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郵局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王愈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後詹有乾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有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愈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有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詹有乾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愈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5日
書記官程瑋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