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275號
參加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沛恩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 陳慶南 與被告 陳孟筠 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為被告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參加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參加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