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7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王紹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7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下午5時整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1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8點425(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循環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4月3日止,結欠
原告127,442元(含本金114,214元、利息12,289元、違約金
1,039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王月伶
              法   官 陳婷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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