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明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重客運)所僱用之公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三重客運639號公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安西路三一二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TX-299號輕型機車同向併行於公車右側,乙○○竟疏未保持兩車之併行間隔,貿然往右駕駛,車身因此擦撞甲○○身體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左腳踝再遭公車右後車輪碾過,而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併軟組織缺損、左跟骨開性骨折及左大腿血腫等傷害。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均留在現場,並旋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其餘證據的證據能力不爭執,是證明力的問題。」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因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承認受僱於三重客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一分許,其駕駛三重客運639號公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民安西路三一二巷巷口與在同向右側騎乘機車之甲○○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併軟組織缺損、左跟骨開性骨折及左大腿血腫等傷害之情節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甲○○應該是為閃避停放在路口附近之休旅車,故往左騎乘,致其左腳碰撞到公車右後輪之檔泥板,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公車車輪並未碾壓告訴人腳踝云云。經查:
㈠被告乃三重客運之公車司機,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晚
間八時十一分許,駕駛三重客運639號公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民安西路三一二巷巷口與同向右側騎乘機車之甲○○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併軟組織缺損、左跟骨開性骨折及左大腿血腫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圖、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二紙、車損及傷勢照片十四張、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第六十頁至第一五八頁),堪予認定。
㈡有關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當時我是靠右邊騎車,騎車時我就感覺到公車往我的左側壓過來,我大叫並想跳車,但來不及了。公車超越我的機車時,二車的間距很近,所以我才大叫,但還沒有叫完,車子就被撞倒,是公車的後輪撞到我的車。」、「(你是否知道你的腳是如何受傷?)是公車車輪壓過我的左腳。」、「(你的身體有無哪部位與公車發生擦撞?)最明顯的就是左小腿,左半邊的肩膀以下都很疼痛,我猜想當時應該是被公車擦撞到,倒地後才被公車碾過小腿。」等語明確,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車禍如何發生?)我當時騎機車往四維路方向行駛,當時的號誌是綠燈,我在行至肇事地點時就發現被告開的公車一直往我左邊開過來。」、「(公車與機車併行時,二車的距離為何?)不到一個手掌寬,但是公車還是一直往我這邊靠,公車的車身先撞到我的左肩,所以我就向左倒地,我就大叫,公車右後車輪就壓過我的腳,後來司機才下車處理,我在公車一直靠近我時我就大叫,但司機可能沒有聽到。」之情節相互吻合(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八頁),證人即目擊者 吳秋儀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當時公車的右後車輪與機車是併行的,我目擊的過程是公車的右後車輪上方碰到機車騎士的左邊肩,當時機車與公車並沒有碰撞,所以機車騎士倒地之後公車車輪就壓過騎士的左腳,…。」、「當時他們的距離很近,約隔了兩個手掌寬,但我在注意到他們時,騎士的肩膀已撞到公車的車身,…。」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七頁),足認證人甲○○證稱:伊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公車右側,但公車不斷往右駛來,因此擦撞伊身體左側,伊倒地後,左腳踝再遭公車右後車輪碾過之情節,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㈢甲○○倒地後,其左腳腳踝確實遭公車右後車輪壓碾乙節,
非但經證人甲○○、吳秋儀證述如前,且甲○○車禍送醫時,其左下肢嚴重撕脫傷,確有遭碾壓之可能性,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亞歷字第0996410107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佐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時,亦自承:「…我們是直接發生碰撞。我大客車右後車輪有摩擦到該騎士。」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益徵甲○○之左下肢確實遭公車右後車輪碾過無訛,被告嗣改稱:公車車輪並未碾壓告訴人之左腳踝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發生車禍之路口前方有輛違規停車之休旅車
,甲○○為閃避該車,往左騎乘致發生車禍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當庭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指陳之該輛休旅車位置,乃距離甲○○機車之第一個刮地痕約二點二公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鄞文瑞 的休旅車就是我說的違規車輛,他停車的位置是在車禍發生地點的前方三公尺,…。」之情節以觀,足認鄞文瑞之停車位置距離本案車禍發生地點,至少相隔三公尺之遠,而一般輕型機車車身長度僅約一百五十公分之譜,且變換方向甚為容易,縱使甲○○為閃避該車,衡情亦無遠在三公尺前即向左騎乘之必要。況甲○○之機車乃併行於被告駕駛之公車右側,苟真係甲○○向左騎乘,而被告之公車保持直行,則兩車之碰撞點,理應在甲○○之機車前方導流板或前輪處,始合於常情事理,惟甲○○之機車前方並無擦撞痕跡,甲○○乃左側身體遭公車擦撞致倒地受傷乙節,業經證人甲○○、吳秋儀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車損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益徵本案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所稱之路口休旅車並無關連,被告辯稱:是甲○○為閃避該休旅車,往左騎乘致發生車禍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往右行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甲○○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同此結論,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481號函暨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覆議字第0986203177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二0五頁)。末查本案車禍之發生,乃被告疏於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所致,與鄞文瑞停放在新莊市○○○路○○○巷巷口之休旅車並無關連,此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又甲○○之機車當時雖附載蔬果等多項物品,惟按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者,其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觀諸卷附之機車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顯示甲○○係將蔬果等物放置於機車座位下方之腳踏板上,物品雖略為超出機車腳踏板,然尚未達寬度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之程度,是以甲○○騎乘機車附載貨物之情形,亦與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關,被告聲請將本案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欲以證明其就車禍之發生毫無過失,全係甲○○、鄞文瑞違規騎車或停車所導致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於甲○○所受左下肢嚴重撕脫傷併軟組織缺損、左跟骨開
性骨折及左大腿血腫等傷勢,經送醫治療後,其下肢活動雖仍受限,需長期復健,惟已可持杖行走,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亞歷字第0996410208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再參酌甲○○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乃持杖自行走入法庭,並供陳:我平常行走都需要靠柺杖,但醫生不建議我現階段持柺杖走樓梯,我平日在外行走時都需要人陪同,在家裡可以不用。」等情以觀,足認其所受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即與重傷害之要件仍屬有間,亦併此指明。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三重客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四號判決採同一意旨),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則被告雖對於其有無過失一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態度實有輕忽,致告訴人甲○○受傷不輕,又迄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所受損失,惟被告素行良好,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實有過重,暨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