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原告 黃富永 被告 陳鋒霖 右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條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鋒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黃富永業已對被告陳鋒霖及 蔡尚哲 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嗣由原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35頁),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前揭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有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及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19-23頁、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卷第3-7頁)在卷可參,係為同一事件,則原告就被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重複起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建忠
法官李欣潔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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