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郭林利
被   告 萬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靜綉
被   告  雷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萬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雷振盛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下午4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在臺北市○○
區○○○○道路○○○○○號燈桿處,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損,致原告受
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萬9740元;被告雷振
盛係受僱於萬益公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雷振盛係為萬
益公司執行職務中,萬益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6萬97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雷振盛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雷振盛所駕車輛之
煞車問題所致,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由被告萬益公
司處理即可等語置辯。
四、被告萬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雷振盛所駕車輛確係登記於萬
益公司名下,且被告雷振盛亦自承其為萬益公司之受僱人,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所駕駛車輛之煞車問題所致等情,而被
告雷振盛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
萬9740元(其中鈑金4萬4800元、烤漆4萬元、材料18萬49
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15日出廠使
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5月18日,系爭車輛已已逾耐
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
部分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萬8494元為修復之必
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4萬4800元、烤漆4萬元
,合計為10萬3294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329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1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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