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5號
第336號聲請人 姚岱良 即被告
游皓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0000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游皓然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致被告甲○○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被告 游浩然 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各1具經查扣迄今,惟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等行動電話亦未經諭知沒收,是依法聲請發還乙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甲○○、游皓然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05年8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以被告2人為恐嚇取財案件之現行犯,依法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查扣被告甲○○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被告游浩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
1枚)各1具,並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更名為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被告甲○○、游皓然經檢察官以其等違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63號),刻正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4日新北檢兆義105少連偵220字第608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62號刑事卷宗第1頁),被告2人認本案業已判決確定,容有誤會。再因本案尚未判決,無法完全排除該等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甲○○、游皓然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用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從而,為日後審理需用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被告甲○○、游皓然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吳智勝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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