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後,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8月1日送達、同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高愈杰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麗真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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