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31元及自民國110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7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忠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保險期
間內之108年2月25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
之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維修
費80,141元(工資14,596元、零件費用60,858元、烤漆費
4,687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系爭事故及行車有過失並不爭執,惟車
主郭忠坤於事故發生後告知伊不用負擔修車費用,則伊自無
庸負擔上開維修費,又伊現每月僅領有補助款約4,000元,
無法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修理費用評估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主已口
頭承諾伊不用負擔修車費用等語,惟被告對此抗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道路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僅記載本人願與他造
當事人自行和解,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並有甲○○
(即被告)、郭忠坤之簽名,並未見有何郭忠坤免除被告免
除本件民事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80,141元(即工資14,596元、零件費
用60,858元、烤漆費4,687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據其
提出修理費用評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9頁),且該修理費用評估表、估價單、照片所
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7
頁),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4年1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
2月25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7,0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0,858÷(5+1)=10,143;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8
58-10,143)×1/5×(3+4/12)=33,810;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858-33,810=27
,048】,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4,596元、烤漆費4,687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6,331元【計算式:27,048+14,5
96+4,687=46,331】。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6,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