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55號原告金益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日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8,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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