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仁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仁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仁輝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7年1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住所。於10
8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行至址設花蓮縣○○鎮○○里○○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長良院區門口時,與上開院區之保全人員發生言語、肢體衝突,員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凌晨7時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仁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院區保全人員 黃錦城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取締違背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頁、第19-21頁、第23-25頁、第27-2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4號卷第13-1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
106年4月18日縮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斟酌刑罰具有特別預防目的,課與行為人處罰同時,期能建立行為人正確法治觀念、促使行為人回復社會並預防其未來再犯等內涵,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過失犯罪,主觀惡性與本案係故意犯罪當難以同等視之,且其前案所犯者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罪,與本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旨在維護不特定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規範目的雖均包含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維護,二者犯罪類型、性質與法益侵害結果仍均相異,行為手段亦不同,關聯性並非密切,不應率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紀錄,經本院為刑之宣告(嗣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未能記取教訓,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依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所繪同心圓線條歪曲,二度明顯偏離並微突出應描繪範圍,足見被告之意識清晰程度已有下降,而生影響其駕駛車輛之反應力、判斷力,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與他人之衝突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目的無涉,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3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