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蔡蓂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侵訴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侵訴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㈡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6日,於密接時間、地點,以手撫摸甲
胸部、生殖器及在同年月10日,於密接時間、地點,以腳磨蹭甲之生殖器、臀部等行為,各係基於一個強制猥褻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漠視告
訴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2度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原侵訴卷第75-7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妻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侵訴卷第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犯罪時間相隔非遠,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亦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綜合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爰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號被告乙○○○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係法務部○○○○○○○○○○○○○○)受刑人。乙○○○於112年9月6日21時起至21時30分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臺北監獄仁一舍25房內,見甲在旁認有機可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經甲拒絕後,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撫摸甲之胸部、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另乙○○○復於112年9月10日13時10分許起至1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臺北監獄仁一舍25房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經甲掙扎後,違反甲之意願,以腳磨蹭甲之生殖器、臀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
二、案經甲告訴暨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9月6日,在上開舍房,以手撫摸告訴人甲之胸部、生殖器,並於同年月10日以腳磨蹭告訴人之生殖器、臀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先於112年9月6日,在上開舍房,以手撫摸告訴人甲之胸部、生殖器,復於同年月10日以腳磨蹭告訴人之生殖器、臀部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有於112年9月6日,在上開舍房,以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生殖器,並於同年月10日,在上開舍房,以腳磨蹭告訴人之生殖器、臀部之事實。4被告記事本內容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生殖器、以腳磨蹭告訴人之生殖器、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上開所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