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芮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4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另案詐欺案件遭通緝於113年1月1日為警查獲,在警員未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採驗尿液亦未送驗,無具體確切根據確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旋於同日警員循例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時,主動供出本件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至2、6至7頁),是被告於警員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本件犯行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承辦警員固稱:被告係於轄區超商休息,眼神怪怪的,上前盤查才知被告是強制採尿人口,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精神恍惚,眼睛一直閉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為強制採尿人口,僅得代表其先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本不得作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具體確切依據。又本件被告為警逮捕之時間為深夜2時50分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為警逮捕時正值一般人休息、睡眠之時,而被告斯時於超商休息,經警逮捕後接受警詢,因未能充足休息而有精神不濟之情,尚難認異常,警員認被告「眼神怪怪、精神恍惚」實屬主觀認知,難認客觀。從而,單純以被告「眼神怪怪、精神恍惚」及其前有施用毒品之情狀,難認警員有何客觀確切之憑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充其量只為警員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更遑論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仍應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涉毒已深,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6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固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該玻璃球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猶存在,且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是以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之。嗣乙○○因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113年1月1日4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