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99、102、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08號被告陳金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田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旗津區旗后地區某工作地點飲用1杯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因車牌褪色無法辨識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6時46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簡弓皓